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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2015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40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3号 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 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 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 案件。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 、 海南三省区。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 、 吉林、黑龙江三省。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巡 回法庭,并调整巡回法庭的巡回区和案件受理范围。 - 1 -第二条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 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和决定。 第三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 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 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 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 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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