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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 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 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法释〔1997〕3号 (199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21 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 布 自1997年8月7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 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 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 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 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1 -此复。 - 2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1997-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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