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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7〕5号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37 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 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 1997年10月1日以后 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 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 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 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 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 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 - 1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 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 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1997 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 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或者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 1997年10 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 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 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 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 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 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 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 撤销缓刑。 - 2 -第七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 1997年10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 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 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 1997年10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 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 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 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 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 的法律。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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