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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 定》已于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2012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2〕10号 (201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51 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 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 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 犯罪; (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 、 - 1 -设施的犯罪; (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 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 , 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 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 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 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 受理。 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 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 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 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 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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