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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征收企业 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 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 法办〔199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法制局国法办函〔 1996〕31号“关于征收企 业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 , 请你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照。 - 1 -附: 国务院法制局 关于征收企业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 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 1996年4月15日 国法办函〔1996〕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庭〔1995〕行复字第3号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 见,供参考: 1983年3月25日国务院批转的《交通部关于长江航运体 制改革方案》规定,“为鼓励各航运企业、工矿企业和物资部 门建设码头的积极性,要本着谁建、谁用、谁管、谁受益的原 则,经港口管理局批准,均可建立专用码头,成立装卸服务公 司,亦可经营船舶装卸业务”,“港务费 (包括船舶港务费和 货物港务费)应由港口管理当局征收,用于维护进出港航道、 码头和锚地”。 1984年1月9日,原国家经委、交通部制定 - 2 -的《企业专用码头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 (即交海字17号文 件)第九条规定,“企业专用码头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 料和产品的装卸时,免收货物港务费”,同时要求“由主航道 通向企业专用码头的航道、码头前沿以及港池水深的维护,由 企业负责”。此后,交通部根据长江干线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 实际情况,会同原国家物价局制定了新的港口费收办法,规定 对经企业自建码头装卸的货物按规定金额征收货物港务费,然 后向码头所属单位返回 50%,用于码头等基础设施的维护。这 一规定是符合交通部职责权限的,也是基本符合实际情况的。 因此,原则上长江干线港口收费问题可按交通部会同原国家物 价局制定的新的规定办理。但是,考虑到有的企业自建专用码 头的情况比较特殊,经商交通部同意,对企业自行负责进出港 航道、码头及锚地维护工作的,应当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 酌情减免其货物港务费。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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