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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厂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4月1日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 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 称《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 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会,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 立的工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总工 会、产业工会、工会联合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职员、 雇员以及其他劳动者,包括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加入工会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阻和限制。 第四条用人单位有协助职工和上级工会在本单位建 立工会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 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吸纳工会参加相关工作,认真听取和 研究处理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工会应当履行《工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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