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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6 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 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 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加强印刷业管 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合 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 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任何印刷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 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移、迷信内容或者国家 明令禁正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侵犯知识产权的印 -1 - 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市、区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 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跨区案件、重大案件、敏 感案件的查处工作。各区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白常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出版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申请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生产设 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审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尚 广东省出版主管部门提出审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广东省出 版主管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内资企业审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 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所在区出版主管部门提出审请, 经审核批准的,由所在区出版主管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 证》。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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