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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8月29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 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 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 助。 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 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住务: (一)向居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 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 -1 - 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 展社区服务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协调邻里关系,促进居民之间的 团结;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 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 作; (六)尚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 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管理、 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一百户以下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小 组。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住和委员五至九人组 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 族的成员。具体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居民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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