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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9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居 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 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 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 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 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三)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办理本居住地区居 - 1 - 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 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婚、丧事简办,破除迷信, 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和睦相处,加强民族团 结;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开展群 防群治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员进行监督和对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 进行教育和帮助;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 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孤老残幼生活保障和城 镇待业人员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等项 工作; (八)尚人民政府反唤居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 动,可以兴办和发展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托幼、养老等 生活服务事业,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服务事业。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 的生活生产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扶持和优惠。任何部门和单 位不得无偿调用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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