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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 日陕西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 修正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品 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 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公安、市 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监督管 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 -1- 机关,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受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执法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林业发展需要, 编制种业发展规划,建立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林 业种质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基 地建设、良种繁育推户、质量监督检验、种子储备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和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流动、利益分 配、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扶持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 种子企业,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育种公 益性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 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收储的信贷服务和种子保险业务,支持 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 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用于发生 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质 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省级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划定种 -2-

.pdf文档 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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