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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及文物收藏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 第六章 文物利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文物,传承优秀历史文化 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1- 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 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和落实文物保护事业发展自标、任务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 督管理和文物认定工作,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 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 管理机构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 而增加。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专业保护与群众参与相结 合的原则。 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 (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聘用文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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