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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王保持法》办法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 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 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 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 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 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 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健全水保持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 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自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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