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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18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 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 称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 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 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人工草地包括 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 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 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 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 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 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 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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