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 13.020.40 火 Z 61 备案号:30688—2011 广 DB44 东 省 地 方 标 准 DB44/ 814—2010 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for furniture manufacturing operations 2010-10-22 发布 2010-11-01 实施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44/ 814—2010 前 言 本标准附录A和附录D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规则进行起草。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广东省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校、佛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蔡慧华、徐家颖、罗超、郑丽琴、谭赟华、刘玲英。 本标准于2010年10月22日首次发布。 I DB44/ 814—2010 引 言 为加强广东省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管理,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 量,加强家具制造行业VOCS排放控制和管理,促进家具制造行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 准。 II DB44/ 814—2010 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广东省内家具制造过程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的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家具制造企业 VOCS 排放控制,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 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 VOCS 排放控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8581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HJ/T 1 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 101325 Pa 标准大气压下,任何沸点低于或等于 250℃的有机化合物,简称 VOCS。 3.2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325 Pa 时的状态。 [GB 16297-1996,定义 3.1] 3.3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 任何 1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义 3.2] 3.4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 1h 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义 3.3] 3.5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1 DB44/ 814—2010 不经过排气筒(通过排气扇、车间风机强排或自然通风方式)的无规则排放视为无组织排放。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monitoring concentration threshold of fugitive emission 标准状态下,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h 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7 涂装工艺 painting technics 为保护或装饰家具,在其表面覆以涂料膜层的过程。 3.8 溶剂型涂料 solvent coating 以有机物为溶剂介质的涂料。 3.9 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GB 16297-1996,定义 3.10] 4. 技术内容 4.1 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1.1 现有源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污染源;新源是指自本 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源。 4.1.2 现有源和新源分时段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现有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 执行第Ⅰ时段标准,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第Ⅱ时段标准;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Ⅱ时段 标准。 4.1.3 排放限值、技术与管理规定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 排气筒 VOCS 排放限值 排气筒 VOCS 排放限值按表 1 执行。 表 1 排气筒 VOCS 排放限值 3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kg/h 污染物 Ⅰ时段 Ⅱ时段 Ⅰ时段 Ⅱ时段 苯 1 1 0.4 0.4 甲苯与二甲苯合计 40 20 1.2 1.0 总 VOCS 60 30 3.6 2.9 4.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VOCS 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按表 2 执行。 表 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污染物 2 排放浓度 苯 0.1 甲苯 0.6 二甲苯 0.2 总 VOCS 2.0 mg/m 3 DB44/ 814—2010 4.4 控制 VOCS 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家具制造行业控制 VOCS 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参见附录 A。 4.5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 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 m 。排气筒高度必须低于15 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表1所列排放 限值的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4.5.2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 4.5.1 的要求外,还应高出周围 200 m 半径范围的建筑 5 m 以上,不能达 到该要求的排气筒,VOCS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表 1 所列排放限值的 50%执行。 4.5.3 企业内有多根排放含 VOCS 废气的排气筒的,两个排放同种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产 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 气筒,且排放同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 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 C。 5. 监测 5.1 布点 5.1.1 排气筒 VOCs 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按照 GB/T 16157 执行。 5.1.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按照 HJ/T 55 执行。 5.2 采样和分析 5.2.1 生产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口,安装符合 HJ/T 1 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 满足 GB/T 16157 规定的采样条件。 5.2.2 排气筒中 VOCS 浓度限值是指任何 1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 1h 的采样获得平均 值;或在任何 1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 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5.2.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监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 1 h 采样计平均值。 5.2.4 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 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 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2.5 VOCS 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 3 规定执行。 表 3 VOCs 监测方法 序号 污染物项目 1 苯 2 甲苯 方法名称 气相色谱法 3 (对、间、邻)二甲苯 4 总 VOCS 方法来源 见附录 D a a:测定方法标准暂参考所列方法,待国家发布相应的方法标准并实施后,停止使用。 5.3 监测工况要求 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6. 标准实施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3 DB44/ 814—2010 附录 A (规范性附录) 控制 VOCS 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A.1 家具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溶剂型涂料应符合 GB 18581 的规定。 A.2 有涂装工艺的家具企业必须有组织排放含 VOCS 废气,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 15 m 。 A.3 使用溶剂型涂料,采用喷涂和刷涂生产工艺的家具企业应安装有效的 VOCS 治理设施,治理设施 的净化效率宜大于 80%;对废气治理设施必须按照生产厂家提供方法进行维护,填写维护记录。 A.4 盛放含有 VOCS 物料的容器必须为密封容器。 A.5 企业经营者应每月记录使用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的购入量、使用量和库存量等资料。 4 DB44/ 814—2010 附录 B (资料性附录) 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外推计算 排气筒高度低于 15m,用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下式计算: Q = Qc (h / 15) 2 式中: Q ——排气筒 VOCS 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Q c——表 1 所列 VOCS 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h ——排气筒的高度,m。 5 DB44/ 814—2010 附录 C (资料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 C.1 当排气筒 1 和排气筒 2 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其距离小于该两个排气筒的高度之和时,应以一个等效 排气筒代表该两个排气筒。 C.2 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如下。 C.2.1 等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速率,按式(C1 计算): Q = Q1 + Q2 ………………………………………(C1) 式中: Q ——等效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kg/h; Q1 、 Q 2 ——排气筒1、排气筒2的VOCS排放速率,kg/h。 C.2.2 等效排气筒高度按式(C2)计算: = h 1 2 (h1 + h2 2 ) …………………………………(C2) 2 式中: h ——等效排气筒高度,m; h1 , h2 ——排气筒 1、排气筒 2 的高度,m。 C.2.3 等效排气筒的位置: 等效排气筒的位置,应位于排气筒 1 和排气筒 2 的连线上,若以排气筒 1 为原点,则等效排气筒距 原点的距离按式(C3)计算: x= a (Q − Q1 ) / Q = aQ2 / Q ………………………………(C3) 式中: x ——等效排气筒距排气筒1的距离,m; a ——排气筒 1 至排气筒 2 的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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